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8-12-30 【字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规划建设局):

  为推进全省城乡规划政务公开,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健全规划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机制,促进规划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暂行办法》中的有关意见建议,可径向省建设厅城市规划处反映。

  福建省建设厅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行为,健全规划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机制,促进规划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信息,包括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范性文件、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信息以及其它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政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简称规划公开,下同),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各类政务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和渠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信息公示(简称规划公示,下同),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有关政务信息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公示意见作出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的项目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公示;

  (二)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公示;

  (三)设立公告牌;

  (四)新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设区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设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建立城乡规划网站和城乡规划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规划信息公开、公示机构,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公示的日常工作。 从事信息公开、公示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城乡规划业务知识,熟练掌握规划信息公开、公示的基本工作规程。

  第七条 主动公开城乡规划信息所需费用列入城乡规划工作经费。 依申请公开城乡规划信息,除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城乡规划信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编制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单位现场管理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乡规划工作经费。

  第二章 城乡规划信息公开

  第八条 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城乡规划政务信息包括: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行政职能;

  (二)城乡规划规范性文件、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范;

  (三)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

  (四)行政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时限及具体承办部门;

  (五)近期建设项目申报情况及审核结果;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行政处罚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和依据;

  (七)举报电话或信箱;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开。 城乡规划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位置及范围、规划编制依据、规划文本主要内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主要规划图件 、规划批准文件及其主要内容、批前公示征求的公众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 城乡规划文件信息应当公开发布机关名称、发布文号、生效时间、全文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在批准后公开: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变更的主要内容;

  (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结果;

  (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信息公开的期限:

  (一)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在20日内向社会公布。

  (二)经审定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在20日内向社会公布。

  (三)城乡规划编制成果、规划行政许可信息、政务管理信息、规划文件信息为长期公开。

  (四)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结果信息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主动公开信息查阅点,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的规划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信息目录以及主动公开信息的完整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城乡规划信息的,应当书面提出,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申请规划类信息的,需明确其规划层次、涉及范围及批准日期等要素;

  (二)申请行政许可类信息的,需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

  (三)申请信息涉及具体地点或者一定区域的,需在所在城市地图上划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的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 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并及时作出答复。

  申请公开的信息已按主动公开方式公开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机构可以受理本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拟答复为不予提供、不予更改、不存在或者非本机关掌握的,应当征求派出机关或委托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 因设备条件限制难以复制大图幅、特殊图幅图纸信息的,受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实际需要范围,提供缩小比例的打印件。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登记回执、信息公开告知书应当一式二份,一份送交申请人,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 依申请公开提供的书面信息材料应当加盖本机关信息公开专用章。 依申请公开的全部案卷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规划公示

  第十九条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修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审批前将相关方案公示。 前款所指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其他必须公示的专项规划以及对上述规划的修改、变更等。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应当公示的内容。

  (一)城乡规划方案,应当公示:项目名称、位置及范围、规划编制单位及其资质等级、规划编制依据、规划方案主要内容简介、有关规划主要图纸。

  (二)城乡规划修改,应当公示:项目名称、位置及范围、修改前的规划内容、修改后的规划内容、修改依据等。

  (三)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修改,应当公示:修改前、后的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及规划主要内容等。

  (四)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公示的内容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者商有关部门确定。

  (五)规划条件变更,应当公示:原规划条件内容及其确定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内容及其变更依据。 采取网络公示的还可以增加其他展现规划效果的文字说明和图纸。 城乡规划公示图纸应当体现主要规划内容,图纸表述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公示的期限。

  (一)城乡规划(修改)批前方案公示期不少于30日。 (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前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规划条件变更的批前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规划公示意见采集和反馈机制,公布意见箱(包括网站意见箱)和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 城乡规划编制(修改)批前方案公示和规划许可内容变更批前公示期满后,分别由负责组织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规划主管部门汇总整理公众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可以吸纳的意见应在规划成果中予以落实,未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公示意见作为完善规划成果和项目规划审批的参考依据。

  规划成果上报审批时,应附有公示过程中的公众意见及其落实情况。

  对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项目,应在公示后将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研究,若有必要,可邀请有关专家、规划督察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研究,确定采纳的意见,并视不同情况以书面方式向外界反馈。 对公示内容需要听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举行听证会。

  法定规划公示程序应作为规划方案审批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必备前置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重要程度确定具体公示形式。 建设项目的公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要求进行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进行公开、公示的,由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时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